当前位置: 首页 专业教学 教学管理 正文

广东金融学院公共管理学院学生实习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时间:2020-12-12点击数:

第一条 为增强我系学生的实习安全意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实习质量,保证学生实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教育是学生实习管理过程中的常态化工作,系部通过实习前的集中动员教育,离校时的安全提醒,离校期间学生本人和用人单位共同协作,做好实习过程中的安全工作。同时,系部应结合专业调研、市场调研等机会,通过手机、微信、QQ群等工具关注在外实习学生的安全等情况。

第三条 学生离校前,必需先到带班老师处办理相关手续后(安全协议或包含安全条款的实习协议),方可离校。在外期间,保持与辅导员、指导老师的沟通联系,并由实习小组组长汇报安全状况。

第四条 实习单位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实体。

第五条 实习单位应当具有一定规模,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能满足我系学生完成实习教学任务的要求;具备先进的生产手段、技术装备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式,拥有一支素质较高的技术人员和职工队伍;为教学计划规定的实习提供场地和指导人员,接受我系有关专业一定数量的教师与学生开展实习。

3、实习单位能满足实习学生的饮食、学习、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条件。

第六条 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实习教育和培训,保证实习学生具备必要的安全工作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实习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不能要求未经安全工作教育和培训的学生顶岗作业。

第七条 实习单位必须为实习学生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学生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八条 实习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实习学生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实习教师包括带班辅导员和毕业设计老师。实习前,带班辅导员应当组织学生学习实习要求,告知实习指导老师,并提醒学生和实习指导老师保持联系,使学生明确实习的目的和要求,了解相关的时间安排和步骤要求等。

第十条 实习前,带班辅导员和实习指导老师须对学生进行实习安全教育和提醒,告知实习中应当注意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安全等事故发生。同时积极动员用人单位为学生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一条 实习过程中,带班辅导员和实习指导老师要对学生严格要求,在对学生进行专业教授的同时,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提醒学生,尽量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由于学生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接受实习安全教育,实习指导老师可取消该生的实习环节成绩。

第十三条 带班辅导员应经常与实习单位保持联系,并定期与就业管理部门和实习单位进行沟通,争取它们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实习单位的安全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实习学生有权对实习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六条 实习学生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实习单位负责人以及指导老师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实习学生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七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实习学生,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实习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八条 实习学生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从事的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实习学生应当服从指导老师和毕业设计老师的安排,接受安全教育;注意人身财产安全,配合做好防火防盗工作;遵守交通规则,不得无证驾车,酒后驾车;不得到江、河、湖、海等水域游泳;讲究饮食卫生,预防疾病传播。

第二十条 实习学生不得擅自离开实习单位,确因联系工作或其他原因必须离开单位的,应向带班辅导员和实习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不允许私自组织其他活动。未经允许,不得到与实习工作无关的场所活动,不得到不宜于身心健康的环境逗留。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实习学生,造成个人人身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学生个人负责。造成集体和国家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安全问题概由学生本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实习期间如发生重大事故,相关知情人应及时组织力量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单位和系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安全管理内容,按照学院其它相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授权广东金融学院劳动经济与人力资源管理系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日